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1-05-16 10:48:1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登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文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朝杰(又名李银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 [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及姚文涛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伙同姚海涛,在登封市少林路东段大鸭梨酒店对面人行道上,持刀将李××左前臂、右上臂、臀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王×、刘××、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严重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刑。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及被告人姚文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文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文涛不是以“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被告人姚文涛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文涛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伙同姚海涛,在登封市少林路东段大鸭梨酒店对面人行道上,持刀将李××左前臂、右上臂、臀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共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李××受伤后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对在登封市少林路东段大鸭梨酒店对面人行道上被三名男子用刀将其左前臂、右上臂、臀部等部位砍伤的陈述,与证人李××、王×、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李××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3、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及视听资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害人李××对被告人李朝杰的辨认笔录;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于201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
7、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送检的屠龙刀刀刃上可疑斑迹、地面上血迹均检出人血,为李××所留的似然比为7.775×1019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
8、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李××伤残等级为五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9、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的赔偿协议;
10、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手持砍刀将被害人左前臂、右上臂、臀部等部位砍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姚文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文涛不是以“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因姚海涛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即手持砍刀砍伤被害人李××,造成被害人李××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的作案时间、地点、场所、所用工具、砍伤被害人的部位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的手段应认定为特别残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文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文涛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均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及其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文涛、李朝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朝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素平
审判员 于勇
代理审判员 吕爱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艳芳